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奇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4月(誤載為4日),合計刑期20年11月15日,在監獄執行中,於110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為7月15日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12年、5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部分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合計刑期為20年11月15日。受刑人前於96年3月23日因⑴部分案件送監執行,嗣接續執行上開⑵、⑶部分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9800號核准假釋,此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980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上開執行刑之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月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6月2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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