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輔佐人郭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國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國成 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下稱前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經吳國成發覺並追趕,遂於大社路536號前將其攔下,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吳國成),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國成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3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請手語通譯為被告翻譯乙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