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吉
陳禾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11號、105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永吉於民國104年8月10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青海路號誌為閃光黃燈、美術東二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陳禾熹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禾熹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陳禾熹因此受有下背部鈍挫傷,被告葉永吉則受有右胸挫傷及右肩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永吉、陳禾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禾熹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中被告陳禾熹部分,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另於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且以該案和解筆錄之送達作為向本院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民事庭105年5月26日和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