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許文吉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以 黃英峰 及 阮富信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 詹文德 於96年7月25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以加入香港六合彩會員為號召,遂不疑有詐,依指示於96年8月3、7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1萬元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許文吉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約於民國96年8月3日前之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6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詹文德,佯稱加入香港六合彩會員並購買三星彩云云,致使詹文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3日、96年8月7日分別匯款60,000元、50,000元入許文吉上開帳戶內;(二)於96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 孫立南 ,佯稱中彩券獎金,需繳付手續費云云,致使孫立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入許文吉上開帳戶內;嗣詹文德、孫立南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日確定送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㈠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係屬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事實,是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