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廖國富 相對人 蔡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採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採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99/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30元﹙其餘各審級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支付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相對人負擔其中99/100即1萬29元﹙計算式:10,130×99/100=10,0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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