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黃淑珍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明基 關係人 張恩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恩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明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恩典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張恩典擔任此職務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恩典為相對人張明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張恩典為相對人之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是由關係人張恩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恩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