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黃俊泉於103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警局接受強制採驗尿液,於採尿前之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5月24日為警強制到場所採取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侵害程度不同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屬毒品管制人口,因接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因而至警局接受採尿,然員警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局時,並未查得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係被告於採尿前之警詢時,主動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員警因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向綽號「 阿茂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審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人力公司派遣工,月收入約薪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家裡環境有問題,心情不好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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