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聖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
(一)緣債務人許聖顏於民國094年03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1189元整自民國
095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41189元整,及自民國09
5年0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
095年0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