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亦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