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族路與民義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義街再往水湳街方向行駛時,本應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冒然左轉,致與沿民族路對向直行駛來,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乙○○業已於96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