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淑姿 被上訴人 江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同向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審認定兩造併行且係擦撞,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機車損害等損失,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休假,確受有服務年資及休假權利之損害,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872元,竟未經原審採納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損失金額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伊對此深感不服。復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日後需進行復健治療,對於日常生活時間之運用造成困擾與不便,且亦影響騎車時之心情,惟被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均不予置理,態度傲慢且無歉意,經常缺席或遲到出席原審所排定之庭期,且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掛號信,亦因招領逾期退回,可見不尊重法院及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尚需撫養子女及公婆,並負擔房貸及伊父親在療養院之費用(含醫療費用),則上訴人以每日1,000元計算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治療2個月期間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6萬元(計算式:1,000元×60日),尚屬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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