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肆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7號、第4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3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89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包(白色結晶)│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2015年7月30日UL/2015/70││││含袋毛重0.8837公克│68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包(透明結晶)│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2015年12月18日UL/2015/C0││││含袋毛重0.6157公克│342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