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世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釋放,並經同法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簡字第
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翁世宏於93年1月9日入監,於94年10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辛案);上述己、庚、辛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前開丁、戊、己、庚、辛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翁世宏於97年3月21日入監,於100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7月4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其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查獲另案 吳永洲 涉嫌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9日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吳永洲亦居住此處)執行搜索,翁世宏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翁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12頁、第73-74頁)。
㈡、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報告日期:2011/11/25)各1紙(見偵卷第28頁、第93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再執行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係因查獲另案吳永洲涉嫌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9日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吳永洲亦居住此處)執行搜索,斯時警方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翁世宏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翁世宏即向警方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與吳永洲之警方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9-12、14-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準此可知,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雖曾於96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惟此部分罪刑嗣與上揭戊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與上揭己、庚、辛案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被告現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自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80號、92年度易字第163號、92年度易字第779號及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1月及1年確定,期間並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則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云云,顯屬違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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