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周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被告周志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00巷37弄5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周志祥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00巷37弄5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志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重0.6公克)、新北市政府│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