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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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03號、第2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汽車貨運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以運送油品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國聯汽車貨運公司分派,以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罐體車牌號碼00-00號)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運潤滑油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載運潤滑油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時,保留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潤滑油未流洩完畢,嗣後駕駛上開油罐車(含罐體)至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潤滑油流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聯汽車貨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
經合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駕駛上開油罐車將潤滑油自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時,未將油品完全卸清之事實,惟辯稱:是老闆娘 林繡 交代我要留一點回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油罐車(罐體車牌號碼00-00號)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並於卸油後磅量空車重量一情,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94年2月1日、94年2月5日、94年2月7日客戶裝卸車明細報表3份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76頁、第69頁、第71頁),而被告於卸油後,繼於附表二所示之94年2月3日、94年2月7日駕駛上開油罐車,及國聯汽車貨運公司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94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罐體車牌號碼00-00號)進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油時,空罐體之重量較離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時短少如附表二所示之重量一節,亦有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94年2月3日7時55分36秒、94年2月7日7時23分12秒、10時55分11秒、94年2月16日12時31分1秒之成品交貨過磅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事業部儲運組94年2月5日(94)潤儲字第940205號、94年2月17日(94)潤儲字第940213號公務聯繫單各1紙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66頁)。依照常理,被告如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時,已將油罐車罐體內之潤滑油全數卸完,則其後以空罐體進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油時,中油公司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報表上「出重欄」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成品交貨過磅單上「空重欄」上所記載之重量應相符合,縱有誤差也應相差甚微,惟嗣後該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罐體之油罐車進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載油時,所磅量之重量竟短少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時故意不將油品全數卸完,而趁駕車離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後,至不詳地點將油品流洩侵占入己,至為明顯。
㈡至被告辯稱是老闆娘林繡交代卸油不必卸完,把油載回公司
云云,惟被告所載運中油公司之油品確有短少,已論述如前,且被告並未提供林繡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受雇於國聯汽車貨運公司,並擔任油罐車司機,依國聯汽車貨運公司之指示,負責為中油公司運送油品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載運之油品,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油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4次業務侵占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市價共計新臺幣130,797元之財物,此有上開中油公司潤滑油事業部儲運組公務聯繫單2份在卷可憑,所為有違本分,且損及國聯汽車貨運公司之商譽,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侵占之金額,以現今臺灣地區人民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司機(指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於94年02月05日後因無故曠職而遭解雇),趁位於高雄市大社某油行與國聯公司約定:「凡國聯公司司機至油行加油後,先在估價單上簽名,再由此一油行評估價單以月結方向國聯公司收帳」之機會,連續於曠職後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國聯公司油罐車司機名義,在估價單上簽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加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此一油行及國聯公司,嗣此一加油站憑此等估價單6紙向國聯公司請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證據為:㈠國聯汽車貨運公司代理人丙○之指訴;㈡94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油罐車作業預定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表各1紙;㈢94年2月17日、同年月22日所填製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油罐車作業預定表、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表各1紙;㈣94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所填製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油罐車作業預定表、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客戶裝卸車明細表各1紙;㈤94年2月11、14、17、22、24等日期之估價單5紙;㈥被告之陳述。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油行之估價單上簽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4年2月11日、14日、17日、22日、24日不是我出車的時間,我把車子開去油行加油,只是加油後沒有依照公司規定去載油,而是將車開出去玩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估價單
上之署名為其本人所簽,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6頁),並有估價單5張存卷可參(94年度發查字第1477號卷第3頁、第4頁),足認上開估價單上之簽名為真正。而上開估價單上均載明「日期、品名X3-228、數量
300」,足以令油行及國聯貨運公司瞭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於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日期至油行加油300公升之意義,此估價單既已表示一定之內容,即具有文書之性質。惟該估價單上之署名既為被告本人所簽署,縱令該估價單之內容虛偽不實,被告簽名其上,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㈡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辯稱事實上有去加油,僅是將加滿油的車子開出去玩云云,惟查:
㈠94年2月11日、14日、17日、22日、24日,被告並未將車牌
號碼00-000號油罐車開離公司一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管制車子出場的方式,是我等作業結束之後,司機將車鑰匙拿給我,我放在貨櫃屋吊鑰匙處,我都早上
6點多上班、晚上10點多才下班,等司機走了才離開,以防範他人進入貨櫃屋拿鑰匙開走車子,自94年2月11日到2月24日被告已經沒有在公司,也沒有被告之出車紀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且被告亦未將上開油罐車開至中油公司裝載油品,復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裝卸日期94年
2月11日、14日、17日、22日、24日客戶裝卸車明細報表各
1份在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是被告確未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開離公司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將車開至油行加油云云,不足採信。
㈡惟該油行竟出具被告於上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
車至油行加油300公升,並簽名於其上之估價單5張,向國聯貨運汽車公司請款,嗣因被告已遭解雇,故國聯汽車貨運公司未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此經國聯貨運汽車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20頁)。被告既未將上開油罐車開出公司,絕無可能將車開至油行加油,是被告就此部分與上開油行可能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敘及,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又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可能涉犯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與本件偽造文書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時間│油品數量│├──┼───────────┼────────────┤│1│94年02月11日│300公升│├──┼───────────┼────────────┤│2│94年02月14日│同上│├──┼───────────┼────────────┤│3│94年02月17日│同上│├──┼───────────┼────────────┤│4│94年02月22日│同上│├──┼───────────┼────────────┤│5│94年02月24日│同上│├──┼───────────┴────────────┤│總計│1500公升汽油│└──┴────────────────────────┘附表二┌──┬───────────┬─────┬───────┐│編號│時間│車牌號碼│短少潤滑油重量││││U9-40號罐│││││體重量││├──┼───────────┼─────┼───────┤│1│⑴94年2月1日16時26分│⑴19,180KG│5390KG│││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後離開時「出重」│││││⑵94年2月3日7時55分│⑵13,790KG││││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時「空重」│││││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2│⑴94年2月05日12時59分│⑴15,470KG│1660KG│││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後離開時「出重」│││││⑵94年2月7日7時23分│⑵13,810KG││││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時「空重」│││││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3│⑴94年2月7日10時7分│⑴15,900KG│2070KG│││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後離開時「出重」│││││⑵94年2月7日10時55分│⑵13,830KG││││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時「空重」│││││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4│⑴94年2月7日12時42分│⑴20,810KG│4020KG│││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卸油後離開時「出重」│││││⑵94年2月16日12時31分│⑵16,790KG││││到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時「空重」│││││⑴至⑵間之某時予以侵占│││├──┼───────────┴─────┴───────┤│總計│13,140KG潤滑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