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本均係以借牌方式從事承攬油漆工程,嗣因時常夜宿臺北市○○街之某三溫暖處,因而認識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緣乙○○受戊○○之慫恿,興起自行擁有一家公司,方便日後承攬工程,毋需再向他人借牌之意念,遂答應戊○○擔任公司之股東,而於民國93年6月4日頂讓原設在臺北市○○○路○○○號4樓之7之耀 晨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耀晨晏 公司),其2人明知丙○○未同意擔任耀晨晏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為使耀晨晏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手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93年6月7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偽造以丙○○名義出具之93年6月7日耀晨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任期為93年6月4日至96年6月3日止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並在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丙○○同意自93年6月4日至96年6月3日擔任耀晨晏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並同意93年6月7日申請所營事業、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登記等事項之意思,而於93年6月7日,持上揭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耀晨晏公司監察人為丙○○,而予以行使,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認耀晨晏公司93年6月4日改選監察人是由丙○○當選,復將「監察人丙○○」、「監察人任期自93年
6月4日至96年6月3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耀晨晏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以及丙○○之權益。
(二)93年6月23日原任董事長之 張儷靜 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而改由乙○○擔任董事長,其等為完成辦理變更登記,復在載明任期為93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之耀晨晏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丙○○同意自93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擔任耀晨晏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再於93年6月30日,持上揭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耀晨晏公司監察人丙○○任期自93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而予以行使,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認耀晨晏公司監察人丙○○任期是自93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復將「監察人任期自93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耀晨晏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以及丙○○之權益。
二、嗣於97年1月間,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通知其到場備查有關耀晨晏公司營業情形,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承:當時是戊○○跟我說,耀晨晏公司業績很好,每年都有紅利可領,而公司負責人張儷靜已在國外,沒有在營業,只要我接手就可以營業,由於我本身是在做油漆工程,需要一個公司,就可以以公司名義包工程,而不須再向他人借牌,所以就答應擔任耀晨晏公司的負責人,並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凡對外變更公司登記或股東人數有增減及承包有關業務,都須經過我同意及蓋大小章,我在蓋章前都會先看內容,而耀晨晏公司案卷內有關於更換股東所蓋之大小章都是由我蓋的,後來公司都沒有在營業,我就離開,離開時我有將小章帶走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而告訴人丙○○對於其從未同意擔任耀晨晏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事,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其供稱:我沒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我是收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雖然耀晨晏公司案卷內之身分證影本是我本人,但張儷靜、乙○○、 張呈釗 、 張幼美 、己○○、 萬榮東 、丁○○等人,我都不認識,且耀晨晏公司案卷內之2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0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所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2紙、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1紙(見耀晨晏公司案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及上開2次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函文、耀晨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耀晨晏公司案卷第68、42、63、30、62、28、76~78、47~49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綜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被告共同正犯成立範圍,然如適用舊法,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且尚可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除於71年間曾犯賭博罪外,未有其他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戊○○之慫誦,興起自行擁有一家公司,方便日後承攬工程,毋需再向他人借牌之意念,遂答應戊○○擔任公司之股東,明知告訴人丙○○未同意擔任耀晨晏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為使耀晨晏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手續而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以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私文書之方式,使主管機關將告訴人丙○○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已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之權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前開宣告刑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前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即97年7月7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盛闕緝字第301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七)偽造「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3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告訴人丙○○署押及印文):
┌──┬───────┬─────┬─────┬───────────┐│編號│文件│偽造「 李天 │偽造「李天│證據出處││││成」印文│成」署押││├──┼───────┼─────┼─────┼───────────┤│1│任期自93年6月│無│1枚│耀晨晏公司案卷第68頁│││4日至96年6月││││││3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任期自93年6月│無│1枚│耀晨晏公司案卷第42頁│││23日至96年6月││││││22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耀晨晏公司93年│1枚│無│耀晨晏公司案卷第63頁│││6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總計│1枚│2枚│共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