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鳳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吳韋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韋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田鳳儀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鳳林路210巷口之設有紅綠燈之交叉路口,欲待轉駛入對向東福街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駛,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吳韋萱亦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該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經該交叉路口,吳韋萱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田鳳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車身發生擦撞,致兩人均人車倒地,吳韋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1*2公分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田鳳儀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肋間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肇事後,田鳳儀及吳韋萱均送醫急救,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鳳儀、吳韋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至24、26、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本案案發當時天氣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田鳳儀竟疏未注意應遵守號誌行駛;被告吳韋萱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致該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田鳳儀闖紅燈,為肇事主因。2.吳韋萱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得見其就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二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互相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車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27頁),既均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田鳳儀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依號誌行駛而肇事,致被告吳韋萱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吳韋萱亦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而肇事,致被告田鳳儀受有前揭傷勢,均屬不該,惟衡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亦有積極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僅因被告田鳳儀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有其特殊之經濟因素而無法達成和解,另酌及被告二人之肇事原因、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且被告田鳳儀為居家清潔工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000元不等,為低收入戶;被告吳韋萱則為職業軍人,軍階為下士,每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僅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均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則,被告二人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是本院認上述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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