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嘉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所租用之汽車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汽車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租車費用分期賠償新臺幣45萬3000元,有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75、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被告戴嘉宏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租金,向加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丞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戴嘉宏取得該車後,自107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加丞公司多次催繳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戴嘉宏均不予理會,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嗣加丞公司接獲通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與美術東二路口停車場內,乃於108年11月6日繳清1280元之停車費用後將車取回。
二、案經加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徐浙誠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保險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LINE通訊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