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聯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
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手推車價額約新臺幣3,0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並非甚鉅,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63號被告陳聯濱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0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及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