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刪除「明天後天上班我就去你公司要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旨認「明天後天上班我就去你公司要錢」亦屬恐嚇言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000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此應屬催討債務之一般對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逕以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場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告蔡忠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安定47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助與000原為男女朋友,並有借貸糾紛,詎蔡忠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我開始找你兒子、妳妹、你阿姨,逼你還我錢」、「明天後天上班我就去你公司要錢」、「你載嫖客的照片,我再傳給你妹要錢」等訊息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000,嗣000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公司收受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忠助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查中之供述。│息予告訴人000之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通訊軟體之截圖照片。│被告確有傳送犯罪事實所示恐││││嚇訊息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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