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佩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佩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11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便利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68號被告曾佩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佩震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000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000之配偶 洪政豪 )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將該機車駛離而供其代步使用。嗣000發現該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曾佩震,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佩震之自白、(二)被害人000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與其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
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