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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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聲請人 李沚蔆 相對人 張容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5年6月30日│5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No218584│├──┼───────┼──────┼───────┼───────┼────┤│002│105年7月30日│50,000元│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1日│No218585│├──┼───────┼──────┼───────┼───────┼────┤│003│105年8月30日│100,000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No218587│├──┼───────┼──────┼───────┼───────┼────┤│004│105年9月30日│1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日│No218588│├──┼───────┼──────┼───────┼───────┼────┤│005│105年10月30日│200,000元│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1日│No218589│├──┼───────┼──────┼───────┼───────┼────┤│006│105年11月30日│200,000元│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日│No544996│├──┼───────┼──────┼───────┼───────┼────┤│007│105年12月30日│200,000元│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1日│No544997│├──┼───────┼──────┼───────┼───────┼────┤│008│106年1月30日│1,400,000元│106年1月30日│106年1月31日│No544999│├──┼───────┼──────┼───────┼───────┼────┤│009│106年2月28日│1,500,000元│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No545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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