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勝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崑字第2576號所為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勝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7月,計已執行達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而本件102年度執更崑字第25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記載應執行殘刑為1年29日,刑期計算有所誤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該裁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崑字第257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所執行之裁判,其中即包含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89號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號、96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並與前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揭甲案部分);㈡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8月(共2罪)及3月;以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即前揭丙案部分);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及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即前揭丁案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異議人因前揭甲、丙、丁案所應執行之刑,為合計4年7月之有期徒刑。
四、次查,聲明異議人因上揭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7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其間並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假釋期間因異議人另犯施用毒品罪(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上開卷證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佐,是其所應執行殘刑之刑期即為1年0月29日(亦即4年7月-【民國100年11月2日-民國97年6月25日】-累進縮刑54日)。因此,聲明異議人本次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上開執行指揮書認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9日,要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前揭乙案部分,已另執行完畢,核非本案異議標的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崑字第25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自不得將前揭乙案所執行之刑期重複列入本案已執行之刑期計算,至為顯然。故聲明異議人無端將前開乙案所示刑期部分加入本案刑期計算,且空言陳稱其因前開案件已服刑3年10月,加計縮短刑期2月,合計為4年,因而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