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聲請人 王雅惠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雅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20,294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849元之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於住家內開設美容工作室,每月薪資僅10,000元,另受親友資助生活費15,000元、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約24,000元後,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該金額,故於調解時兩造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健保費748元、租金7,500元、水費103元、電費527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66元、電話及寬頻網路費2,086元、瓦斯費207元、醫療費59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元、安泰銀行協商每月清償費用2,000元等;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繳費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用戶繳款收執聯、新海瓦斯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所經營美容工作室之照片數幀、顧客服務紀錄表乙份、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前已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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