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前揭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7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2月13日入監,於8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⑵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1年2月,於82年12月28日入監,於83年6月7日執行完畢;⑶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3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85年12月4日入監,於8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⑷⑸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0年5月17日入監,於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多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已構成累犯)。
二、緣丁○○(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承租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作為「詳祐機車行」,並出租上址後方作為甲○○工作之地點,合意竊取機車,由甲○○負責竊取機車,再由丁○○將該等贓車引擎號碼磨滅,使用其他合法車籍資料之引擎號碼,重新繕打烤漆等,以此套裝頂替,藉以轉售牟利。謀議既定後,甲○○遂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駛機車搭載丁○○,於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自製T字型萬能鑰匙1支,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復由甲○○於附表編號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得手後,甲○○即在「詳祐機車行」後方,將該等贓車之牌照予以拆卸,分別改懸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牌照號碼。再交由丁○○以上揭方式套裝頂替,尚未及著手之際,旋於96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機車行查獲,並查得上開機車及扣得T字型萬能鑰匙1支。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均無關。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將上述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損等字句,嗣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刪除此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上揭即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未就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特予證明(自由證明)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檢察官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丁○○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其對於卷內除上述證人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異議,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等證據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這個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根本就沒有跟丁○○做這件事情。是丁○○認為要推給我,這樣丁○○的罪才會判的輕,這是丁○○跟另外一個人買的,當時剛好我也住在那邊,但是他找不到這個人,所以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云云。經查:
㈠、警方在上揭機車行內所查獲之3輛機車上所懸掛之牌照號碼,與該等機車原經監理單位所核發之牌照號碼不相符合,且該等車輛確為失竊之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26至
28、174至176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渠等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偵卷卷一第
38、39、42、44、45、76、149至153、177至179、185至188頁)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丁○○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機車、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機車後,予以拆除該等機車車牌改裝其他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15、118至120、136、137、19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卷二【下稱偵卷卷二】第31、35、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請說明就本案扣押物【指贓車、車牌】你與甲○○的分工模式為何?)當時海山分局查獲的參台車都是甲○○牽進來的,都是甲○○的,甲○○去牽回來,我們一起做套裝頂替,做好之後甲○○會交給別人賣,不是在我們車行裡面賣。(問:甲○○有無租用詳祐機車行的部分?)當初我們是兩個人一起合租的,我們一起出房租錢。(問:【提示偵卷卷一第118頁】請看倒數第二個回答,你跟甲○○的合作方式是否就如同第118頁倒數第一個回答這邊的陳述?)對。(問:你在這邊有提到甲○○跟 志明 在詳祐機車行後半段做機車拆解的部分是你親眼所見,還是如何得知的?)就是拆引擎的聲音,有那些空壓機跟工具敲打的聲音。問:【偵卷卷二第31頁】請看這頁的第二個回答,當時你有說你跟甲○○曾經一起偷過一台黑色的車,就是照片中J8Z-808號這台車,是你跟甲○○去台北板橋偷的,如果你沒有跟甲○○一起去板橋偷這台車,為何你在偵訊中,會自白你有跟甲○○一起去偷這台車?)確實是這樣沒錯。(問:你去板橋偷這部車除了你跟甲○○之外,還有什麼人一起去偷?)沒有,因為當時有人指認我,所以後來海山分局的人才來搜索。(問:你當時跟甲○○去板橋偷這部機車時是用第70頁下方的T字型萬能鑰匙?)是的。(問:【提示偵卷卷一第73、74頁】這邊警察所拍攝的照片有標示說所謂『暗房』就是詳祐機車行後半部甲○○使用的地方是否就是照片中所示?)是的。(問:【提示偵卷卷一第137頁】請看倒數第四個回答,你在同一次的警詢筆錄有提到N6F-057號機車應該是甲○○竊盜的沒錯,這個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這是海山分局當場查獲的,是他們後來去查扣的。(問:【提示偵卷卷一第70頁下方照片】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這張照片T字型鑰匙,你也回答板橋的那件機車竊案是你跟甲○○用這把萬能鑰匙去偷的,其他的甲○○是如何偷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提示偵緝字卷40頁】這麼說你在偵查中講說我們用的是下面這張照片的這把鑰匙偷的,你這段話的意思是指甲○○每次偷機車都是用這隻萬能鑰匙,還是你有跟他去板橋偷的那一天,你才知道是用這隻鑰匙偷的?)是我跟他去板橋偷的時候我才知道是用這把鑰匙。(問:其他的你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反面至71反面頁),足見證人丁○○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參與竊取機車等情,酌以證人丁○○與被告無夙怨嫌隙,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反面頁),且所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捏造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認證人丁○○上揭所言,核屬信實。另前開事實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卷二第17至19頁】請看第18頁,你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機車行前半部是修理及販賣摩托車,貨源是甲○○提供的』,這個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頁,你有回答說『丁○○跟甲○○是在95年開始合夥』這個陳述是否正確?)對。(問:同頁,針對他們合夥的方式你當時回答『甲○○跟丁○○說叫他負責前面的賣車跟修車,只要負責店內事,不用出去,甲○○負責去找車子改裝,然後透過丁○○賣車』這個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對。(問:同頁,你說你有看到的情形是你看到甲○○把車子從工作室後面牽出來,你有問丁○○那是做什麼的車,丁○○說那是要賣得車,所以要放店前面,這個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檢察官問你說『甲○○都待在店後面工作室敲敲打打』,你回答是,這個部分是否屬實?)那時候是我放假,碰到甲○○在後面敲敲打打這樣。問請看同頁,當時檢察官有問你『甲○○是否是從外面牽回贓車後再跟報廢場買舊車,加以改裝還魂?』,你回答是,是丁○○跟你說的,這個部分是否屬實?)屬實,是我問丁○○的,他跟我說的。(問:請看同頁,當時檢察官也有問你說『你是不是有親眼看到甲○○把車子牽回來』,你回答說『甲○○都是晚上把車子牽回來,白天或晚上改裝,改裝時,甲○○都會把門鎖起來』,這個部分是否屬實?)屬實。(問:請看第19頁倒數第三個回答,你當時說你聽到甲○○敲敲打打的聲音,丁○○跟你說甲○○是在改贓車,這個部份是否屬實?)屬實。(問:丁○○跟你說甲○○在改贓車,他當時是如何說的?)他就說甲○○在裡面,就在改車子。(問:就你剛剛所述,甲○○是去牽贓車回來,你是如何知道甲○○牽回來的車是贓車?)我是有問丁○○,問說那個車是在哪裡牽回來的,他說那個是甲○○騎回來的,我問他說是在哪裡騎,他說他也不知道。(問:這樣子怎麼會讓你認為甲○○騎回來的車是贓車?)因為我有問丁○○到底是不是贓車,還是跟人家買的車,我問他說到底是跟人家買的,還是去跟人家偷的,丁○○說是跟人家買的,我說不可能,然後他才去問甲○○他的車子到底是去偷的還是去買的,後來丁○○又再出來跟我說是去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反面至48反面頁),雖其僅聽聞被告在「詳祐機車行」敲打機車之聲音,但其確曾自證人丁○○知悉被告所改裝之機車為贓車乙節,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由此益見被告上揭所辯,乃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這店是丁○○的,我沒有參與,要不然丁○○當天被查獲,直接就帶到我住的地方就好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住那裡?)跟我的女朋友住一起,在桃園中正路再過去那一條,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但是丁○○知道我住那裡。(問:一直到96年5月13日當天你還住在這邊?)當天沒有,當天我住在現在住的地方,就是我的戶籍址。(問:你土城的現住地丁○○否知道?)他知道,但是他不知道第幾樓。(問;也就是在96年5月13日時,你有兩個住所,一個是桃園市○○路,一個是土城?)土城那是我另外一個女朋友,所以那段期間我不是在桃園就是在土城,我大部分都在土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及其反面頁),可證被告住無定所,證人丁○○顯難確切得悉,是被告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以其自製鑰匙發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機車;並將上揭竊得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溫志豪潘金聰 等其他同業,共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等語,惟依證人丁○○所證,其僅知悉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機車時,被告有以上開鑰匙作為犯罪工具,其餘犯行,因其並未參與,故無法得悉被告有無使用上開鑰匙(見本院易字卷第71及其反面頁),是在無積極事證下,尚難遽認被告有持上開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機車;又者,證人溫志豪、潘金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卷第
84至87、106、107、112、113頁),並無提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機車,且遍覽卷存資料亦查無此事,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尚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㈤、綜上所析,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飾詞,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該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持用之T字型萬能鑰匙1支,宛如T型板手與螺絲起子之混合體,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70頁),本身之功能與危險性與螺絲起子如出一轍,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就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三號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共犯丁○○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至11反面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思勉改過自新,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履犯竊盜案件,甚或攜帶凶器為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機車,除造成他人行車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失,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況其犯後飾詞狡辯,行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生活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號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係於97年3月31日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佐,其既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號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求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執行刑4年6月等語,惟經本院細斟慎酌上節量定其刑,是如處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實有過苛之虞,容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依所請。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其行竊方式,不外乎竊取他人機車或攜帶兇器竊取機車,則被告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且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經2次強制工作後,仍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四、扣案之自製型T字型萬能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一號犯罪所用之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但該物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現已銷毀,客觀上已不復存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8日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依法自不得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關(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本院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0998號),且非違禁物,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6日晚上7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由被告甲○○以其自製鑰匙發動竊取被害人己○○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9FL-31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詳祐機車行」內。因認被告甲○○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查獲照片、被害人己○○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機車得逞之情事,辯稱:跟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己○○雖於警詢時指稱:我係於96年5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騎樓失竊機車等語,並領回其所失竊之機車,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81至183頁),但其並無親眼見聞為何人所竊得之情,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與丁○○共同聯手竊取。
㈡、徵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卷卷一第13頁、第120頁】你之前在警詢時警方問你說ODX-297號這部機車是你何時、何地偷的,你回答說該車是志明去竊取的,之後你在偵查中講說只有紅色編號三的那台是志明前一個禮拜騎進來的,放在店面,沒有鑰匙,我不知道是贓車,其他車子是甲○○騎進來的,直接騎到他的工作室,這兩台我知道是贓車,換句話說,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講說懸掛ODX-297號車牌的那輛紅色機車是志明偷的,這個部分是否正確?)正確。(問:可是懸掛ODX-297那台機車他原來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怎麼會在你的店裡面被改裝放在那裡?)就是志明騎進來就已經掛好了。(問:不是你幫他改的,不是你幫他套裝頂替的?)不是。(問:這麼說,這台就跟甲○○無關?)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反面至71頁),顯見該部機車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且送至機車行時早已改掛車牌等情,是於無積極證據情況下,自不能以被害人己○○失竊機車,乃自上開機車行發現一節,遽認被告確有參與竊取被害人己○○機車之情事。因之,被告前揭辯稱,尚可採信。
六、據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丁○○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機車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述,經查核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與證人丁○○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機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原車牌號碼│變更後之車│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宣告刑││號││牌號碼││││├─┼─────┼─────┼───┼───────────┼──────┤│1│K6U-693│J8Z-808│戊○○│96年3月15日晚間9時前│甲○○共同攜││││││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帶兇器竊盜,││││││市○○路○○○巷○○號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2│N6F-057││丙○○│96年3月21日中午12時前│甲○○共同竊││││││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盜,累犯,處││││││市○○路○○號前│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3│P9R-329│HN3-415│庚○○│96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甲○○共同竊││││││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盜,累犯,處││││││和市○○路○○○巷○弄○○號│有期徒刑柒月││││││1樓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