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9號原告 黄秋萍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2年7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制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 古志弘 (下稱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車主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交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4、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6、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符合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9月25日栗警五字第1120049911號函暨檢送之檢舉影像、被告112年9月26日竹監苗四字第112029630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1、本件經本院徵詢原告之開庭意願後,原告明白表示拒絕出庭,有本院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致本院無從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本院乃將檢舉影像按秒逐一截圖寄交予原告表示意見;而依卷附之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有一名女子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6日11:45:38行至系爭路口,斯時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但系爭機車未停止於白實線之停止線前,仍持續向前滑行,於11:45:41完全停止時,系爭機車前懸已越過停止線,嗣於11:45:43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該名女子即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否認採證照上之女騎士為其本人,僅質疑其是因機車踩到白線被開單嗎?照片中之三輪機車也超出白線有舉發嗎?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將上開影像截圖寄交予其表示意見,原告亦未否認截圖照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僅主張其被拍照檢舉危害其本人及小孩性命,及其多次被開單、被人滋擾等情(見本院卷第91、95至103頁)。
堪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無訛。
2、又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前,已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原告自應注意系爭路口停止線劃設之位置,以能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惟原告疏未注意,致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停車時,其車前懸仍超越停止線,則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均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另可見有其他車輛亦違規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絕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縱使採證照片上其他違規車輛未經檢舉、舉發及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另原告其餘主張亦均不影響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屬適法有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