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0號原告 游子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當事人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臺南市○○街000巷00號」,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
(二)再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000元【計算式:35,400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平方公尺=531,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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