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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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龍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他字第33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12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0日確定。
3.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如符合刑法第75條所規定之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1.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
2.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12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3.因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