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9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源與 黃秀怡 為同大樓住戶。李永源於民國110年3月3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A棟社區停車場,因故與黃秀怡爭執,而遭黃秀怡以手碰觸身體後,雖預見用力拉扯黃秀怡,可能導致黃秀怡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黃秀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用力拉扯黃秀怡之雙手上臂,致黃秀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秀怡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怡、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良益 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分歧,反出手導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以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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