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黃榮蘭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惟被告前因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
109年8月15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汽車行進間多次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約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卷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黃榮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蘭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往堤頂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堤頂大道1段交會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再由第
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又變換至匝道,復變換至第2車道,而撞擊匝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島後,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適 李孟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黃榮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孟璇受有左側第五頸椎神經根壓迫症狀疑whiplashinjury、左下背挫傷肌肉拉傷及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榮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述│與告訴人李孟璇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因路況不熟且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但後面兩、││││三輛車都有閃過,告訴人││││為何閃不過云云。│├───┼───────────┼───────────┤│2│告訴人李孟璇於警詢及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查中之指訴│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告有過失之事實。│││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斷書、乙種診斷書│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榮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