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張日軍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法扶律師被告 翁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兩造雖曾在臺共度婚姻生活,惟原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此被告於來臺入籍後不及半個月便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5年,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實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難以繼續維持,亦無任何實質意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5452號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來臺申請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2月20日離境後,從此未再返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日移署資字第1080074556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卷第21頁至23頁)足稽,並經證人 李滋男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2年9月12日結婚後,旋於93年間離家出走後即出境離臺,迄今15年間從未與原告聯絡或共營婚姻生活,對隻身在臺之原告亦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