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棠螢 相對人 盧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55萬元部分,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1號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其中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48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以其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經清償後,僅餘55萬元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96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5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55萬元部分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雖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此,聲請人就其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5萬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因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0萬元,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5萬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程度,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害,及系爭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至訴訟確定預估約需時4年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又依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聲明,其不爭執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於55萬元內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超過5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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