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許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陳進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共玖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前段之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陳進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9紙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進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9土地上之作物騰空、地上之工作物含水井、電表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陳淑琴 應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7土地上之電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進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9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426元」(見港簡調卷第7頁)。
嗣最後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準備四暨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陳淑琴之起訴,並於110年7月2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陳進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9紙返還原告。被告陳進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110年2月2日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興竂段240-1地號土地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興竂段393地號土地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進聰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地號土地上之電表拆除。被告陳進聰應給付原告47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26元」(見本院卷第263、279、15、316頁)。核原告撤回對被告陳淑琴部分之起訴,被告陳淑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80頁),其餘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除編號3所示土地係
原告向被告購買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均係兩造父母所贈與,僅原告仍將系爭土地交由父母耕作,土地所有權狀亦置放在父母住處,彼此間成立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方便父母辦理休耕、契作或轉作、領取災害補助款等事宜,並充作原告對父母之部分扶養費。迨兩造母親於107年4月9日過世後,被告竟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更將原告放在父母住處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取走。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詳述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前開
土地所有權狀,並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作物,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電線桿上設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設置水池、電線桿上設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騰空,及將被告設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水池、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另在如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向臺電公司申請裝
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號之電表,該電表之所有權屬臺電公司所有,爰請求被告應向臺電公司申請拆除。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於107年7月14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而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依此,自107年7月14日起,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被告每年受有134,597元利益;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每年受有122,513元之利益,被告合計每年獲利257,11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給付原告471,368元,並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給付原告21,426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26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長年以來,與兩造父親 陳一 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耕作,並
非無權占有。兩造父母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從而被告亦有留置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案件,在107年9
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中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父母親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父親陳一於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而父母親則是須將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9等7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協議」。顯見原告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陳一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原告並未清償或承擔陳一所有債務,目前陳一仍負債上百萬元。且由上開書狀所示,兩造大姊 莊玉桃 當年亦曾受父親徵詢,是否願意承擔銀行債務,父親許以移轉財產為對價。故原告與父母就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禁止流押條款」之規定,仍屬無效。
㈢107年8月8日在麥寮鄉老家客廳內,父親陳一得知老農轉作申
報及災害補償金被取消後非常生氣,持拐杖教訓原告,且原告對父親陳一不履行扶養義務,陳一曾於107年11月2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331號存證信函,撤銷前登記贈與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所示7筆土地,上開土地已非原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上共有6口水井,皆為被告所有,電力設備亦均登記
在被告名下,電費也由被告繳交。被告早在系爭土地上利用上開水井及水電加以耕作,自己占有並繼承父親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又電表之所有權屬於電業,兩造皆無權拆除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土地,現皆由被告占有使用。㈡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原告,取得時間均是在兩造父母過世前。
㈢兩造母親 許素貞 於107年4月9日死亡;兩造父親陳一於109年3月26日死亡。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載電號之電度表,並分別設在系爭240-1、393地號土地上。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係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告抗辯其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係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許
素真所有,由原告於93年5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陳一所有,由被告於78年9月8日、93年5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至95頁;本院卷第47至79頁;前案本院卷第165至245頁),堪認屬實。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父母處受贈如附表一編號1、2及4至9所示
土地後,已依93年間與父母之協議,清償當時父母親所積欠之銀行抵押債務,其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同意承擔陳一於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乃基於信託讓與擔保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4至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然嗣後原告並未清償或承擔陳一之所有債務,陳一目前仍負債上百萬元等語。依此,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為兩造父母清償債務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4至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原為陳一所有,於83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又於89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原為陳一所有,於78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65、6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取得,自無被告所辯信託讓與擔保之問題;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之贈與時間在78年間,與原告係在93年間與兩造父母協議為其等清償債務相距甚遠,亦無被告所謂之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其次,被告前於106年間曾訴請原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觀諸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理由認:「陳一對三人(原告、兩造胞姊莊玉桃、 莊玉蒜 )表示願將土地過戶給願意協助清償債務之人,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清償,故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均為親自在場見聞所得,且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再 許素真 亦曾對莊玉桃表示讓被上訴人償還貸款,還完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乙情,益證上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清償或承擔陳一之所有債務,陳一目前仍負債上百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可信。則關於原告是否因為兩造父母清償債務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詳為攻防,而前後二案之當事人相同,法院復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前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即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陳一已依民法第416條第
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母許以由原告承擔債務,而以移轉財產為對價,依民法物權編「禁止流押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各節,並提出107年11月2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取得,業如前述,自不得由陳一撤銷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已不可採。再者,被告於前案在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也提出相同之主張,經臺南高分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而陳一、許素真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即原告)時,附有由被上訴人承擔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陳一、許素真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負擔,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履行其負擔,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轉帳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又許素真已死亡,撤銷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行使,與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有違,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見本院卷第24頁)、「而陳一、許素真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係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陳
一、許素真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業如前述,陳一、許素真與被上訴人並無負有任何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約定抵押債權屆期未清償即移轉土地所有權,此與約定借款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禁止之情形有別,自不生因違反流抵禁止之約定而無效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就此重要爭點,無從再為相反之認定,兩造應受前案訴訟法院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因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原因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並依約為兩造父母清償債務,亦無違反流押禁止及經兩造父母撤銷贈與情事,原告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㈡被告主張係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將
之提供給父母親耕作使用,其與父母間就系爭土地的法律關係為默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針對此點,被告雖否認兩造父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未說明兩造父母將系爭土地(除附表一編號3外)贈與原告後,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母所有,原告為其等清償貸款後,兩造父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讓兩造父母無償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且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兩造父母使用系爭土地有支出任何對價予原告,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父母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而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依此,兩造父母雖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然其等過世前後,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使用借用物,依前開說明,該移轉占有之性質應經所有人同意,本件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土
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其持有(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辯稱:兩造父母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留置權,被告亦有留置權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是債權人因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留置物,即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雖辯以其父母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得行使留置權,其亦得繼承行使留置權,然依卷內資料及前所論述,原告尚為兩造父母陳一、許素真償還其等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土地向銀行借用之貸款,由此可認兩造父母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之發生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何牽連關係,是原告與兩造父母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留置權存在,被告無由再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之返還,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之土地,均種植花生,被告自承係由其占有使用,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設有電線桿,並於電線桿上裝置電表箱,又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建造水池1個,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台西地二字第110000032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45、251至253頁)。被告無任何正當合法權源,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作物,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設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造水池,而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係由用戶(即被告)所設置,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110年5月6日雲林字第11016534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騰空,及將設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及設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電線桿上設有未經原
告同意橫掛於其上之電表,請求被告應向臺電公司申請移除等語,被告亦不否認該等電表屬電業所有,惟辯稱其無權拆除。經本院函詢臺電公司以110年5月6日雲林字第1101653444號函覆略以:「經查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目前用電戶名為 陳進聰君 ,民國66年4月申請用電,嗣於106年11月2日由 陳一君 過戶予陳進聰君;電號: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目前用電戶名為陳進聰君,85年7月申請用電,嗣於106年11月2日由陳一君過戶予陳進聰君」、「依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倘欲遷移或拆除,須依章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送交所在地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依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後,方予遷移或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至302頁)。依此,臺電公司就其在用戶提供處所裝設之電度表,其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臺電公司,用戶則為電度表之直接占有人,而電度表裝設於土地上,其存在本身對土地之完整利用即生一定之影響,應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倘用戶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申請設置電度表,該他人雖不得直接請求用戶拆除,然非謂其須容忍用戶之不當占用,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如附圖所示位置申請設置電度表,顯然影響原告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電度表有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電公司申請移除如附表二所示電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5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107至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各為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及周邊繁榮程度。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種植花生,作為農業使用,前方皆臨4米寬之產業道路,附近多為農田,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45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核屬公允,原告認應以6%計算,尚顯過高。
⒋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面積合計9,347平方公尺【計算式:5,141+2,103+2,103=9,347】,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634元【計算式:{9,347x240x5%x(1+10/12)}=205,634】;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面積合計9,453.13平方公尺【計算式:1,021.9+2,006.64+2,006.64+1,997.35+2,420.6=9,453.13】,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87,172元【計算式:{9,453.13x216x5%x(1+10/12)=187,1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得請求392,806元【計算式:205,634+187,172=392,806】。另被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為9,347元【計算式:9,347x240x5%12=9,347】;就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為8,508元【計算式:9,453.13x216x5%12=8,507.8】,合計為17,855元【計算式:9,347+8,508=17,85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9紙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電度表拆除,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39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見港簡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其經駁回僅係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依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一:原告所有之土地編號地號(雲林縣麥寮鄉)申報地價(元)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山寮段592-5地號未請求165.8393.5.31由許素真贈與取得2山寮段703地號2405,141同上3山寮段514地號2402,10389.1.5向被告購買取得4山寮段514-1地號2402,10378.9.8由陳一贈與取得5興寮段239地號2161,021.993.5.17由陳一贈與取得6興寮段239-1地號2162,006.64同上7興寮段240地號2162,006.64同上8興寮段240-1地號2161,997.35同上9興寮段393地號2162,420.6同上附表二:被告申請設置之電表編號地段地號電號1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00-0000-00000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