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涂嘉貞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之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零伍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二五六五三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反訴裁判費│三八二一○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反訴郵票費│三○七元│聲請人墊付│├────────┼───────┼────────────┤│抗告費│四五元│聲請人墊付│├────────┼───────┼────────────┤│抗告郵費│一九○元│聲請人墊付│├────────┼───────┼────────────┤│合計│六四四○五元│相對人應負擔四二九三七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總計應負擔│四三○○五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