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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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徐晃宏 之介紹,獲悉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而亟欲暫緩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之住處內,向乙○○訛稱得使其暫緩執行三個月,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甲○○。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乙○○帶其母丙○○○前往甲○○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之租屋處時,向丙○○○詐稱可以二十萬元擺平官司,使乙○○免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丙○○○誤信為真,並委由乙○○於翌日晚上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予甲○○。嗣因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遭逮捕入監服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乙○○雖曾交付伊二萬元,但係為償還先前所積欠之五萬元債務,且係乙○○為詐騙告訴人即丙○○○而約告訴人至伊租屋處,均由乙○○發言,伊僅坐在一旁,並未言語,亦未收到二十萬元更無託人退還告訴人十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前揭案件為冤案,伊認識某位官員可擺平等語,為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指證歷歷,證人乙○○並證述其確已交付現金共二十三萬元予被告,另證人 鄧鳳梅 於偵查中証稱曾有人自稱受被告之委託,欲以支票退還十二萬元。若被告未詐騙告訴人,且未獲得任何好處,豈有在乙○○遭逮捕時,立即託人持支票前往和解之理?且乙○○於被判刑確定後,曾委託徐晃宏代為尋覓可使其免於牢獄之人,徐晃宏遂介紹被告與乙○○認識,業據證人徐晃宏於偵審中證實,又被告所稱是乙○○之前欠伊五萬元債務,為還該欠款才交付二萬元予伊,非但為乙○○當庭否認,且金額亦有未合,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前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其犯行對於司法公信力影響頗巨,及犯後猶拒不吐實,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