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璋
牛憶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拾陸支、藍芽耳機壹拾副、手機支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牛憶原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牛憶原所是認(見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牛憶原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牛憶原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而被告李佳璋前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竊取告訴人 王昱筌 所有之兌幣機並取得其內現金,被告牛憶原則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內3C產品,顯然自制力薄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牛憶原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李佳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牛憶原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牛憶原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牛憶原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電子手錶16支、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屬被告牛憶原本案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昱筌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本件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等本案該次行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且該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見本院卷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牛憶原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5月確定,甫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佳璋前因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佳璋、牛憶原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內骨架勾取之方式,徒手竊取王昱筌所有機臺內3C產品(電子手錶16支、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牛憶原、李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4時2分許,由牛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將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搬運至不知情之 陳全發 所有之手推車上再運送至停車場後,並徒手破壞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再將兌幣機搬移至陳全發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住處門口,隨即由牛憶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昱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李佳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昱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於上揭犯罪(二)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全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被告 牛億原 、李佳璋使用證人之手推車,搬運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及將兌幣機棄置在其住處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6張
(一)證明被告牛憶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涉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牛憶原所涉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牛憶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李佳璋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