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聲請人 陳力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游東諺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9,620,5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649402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係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0日兩次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期,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僅陳報背書人帷勝工業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於同年6月6日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惟因相對人躲避債務,聲請人已無從為付款提示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6月16日民事聲請補正狀、同年月24日民事聲請補正(一)狀、同年月27日民事續聲請再補正(二)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顯未現實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聲請人既未提示本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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