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河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河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河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如上)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前開案件之執行狀況,並未向被告確認,也未讓被告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之記載內容表示意見,則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之前案執行狀況是否有爭執?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否確定無疑?尚有未明。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敘明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並考量被告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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