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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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698號債權人 韓宏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曉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曉梅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已受讓自 張高林 對債務人之債權,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且依其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利息增加新臺幣20萬元之依據及計算式。(二)確認聲請狀所載債務人黃曉梅之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誤?(三)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