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訴人 張恭賓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被上訴人 莊筱萍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含先位及備位)駁回。
第二審(含先位及備位)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夫妻,上訴人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珮 如於民國(下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通姦為伊發現後,復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因通姦,與伊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一千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及加付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情。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判決命 林珮如 給付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珮如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未通姦,且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九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僅於被上訴人與伊離婚同時,伊始有給付系爭一千萬元義務。或以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離婚登記,作為伊給付系爭一千萬元之停止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恭賓給付被上訴人莊筱萍壹仟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即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恭賓給付被上訴人莊筱萍壹仟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主張系爭一千萬元附離婚登記之停止條件)。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查上開先、後位上訴聲明,僅為上訴人第一、二順位之抗辯,而與訴訟標的間不生先位、備位之關係)。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恭賓與莊筱萍係夫妻關係,於101年8月11日張恭賓與第一
審被告林珮如於○○市○○區○○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林珮如與莊筱萍曾於101年8月3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㈡嗣於103年6月17日上訴人再度與林珮如於臺中市承億文旅旅
館共處一室,張恭賓、林珮如與莊筱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張恭賓與莊筱萍簽訂協議書。
㈢張恭賓與莊筱萍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莊筱萍依103年6月27日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張恭賓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張恭賓是否有對待給付?若為對待給付金額是否過高?抑或系爭和解契約書附有停止條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於101年8月11日上訴人張恭賓與第一審被告林珮如在○○市○○區○○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林珮如與莊筱萍曾於101年8月3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嗣於103年6月17日上訴人再度與林珮如在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共處一室,兩造及林珮如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兩造簽訂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復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和解協議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34-39頁),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26日前給付伊系爭一千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一千萬元,是否附有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為對待給付或停止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言明載:因被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與林珮如於旅館房間共處一室而簽訂;又第1條約定:「乙方(張恭賓,下同)賠償甲方(莊筱萍,下同)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上開賠償乙方應以下列方式給付: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所屬戶政辦理離婚」;復參以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丙方(林珮如,下同)履行賠償義務期間,『暫時不對乙方、丙方提出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第4條約定:「於甲方受領乙方、丙方所給付之全數賠償金【後】,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丙方上開本票,並將本次事件所查獲相關證物全數銷毀。且『不得再對乙方、丙方提出因本次事件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訴訟』。乙方或丙方違反本約特別約定事項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38頁),即契約文字已表示,係上訴人因與林珮如被查獲共處於旅館房間,願給付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不因該事由,對上訴人與林珮如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返還同額本票;且於上訴人給付後,兩造始同意至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且系爭一千萬元之給付,有確定履行期限,即103年6月26日前給付完畢,自難就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解釋為附有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為對待給付或停止條件可言。
㈡又證人 簡敏丞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只是在交談過程中,雙
方一直沒有達成共識,我準備要離開時,兩造才跟我說,要照我所擬的內容達成共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正、反面),然該證詞僅敘明兩造就和解內容原無共識,於簡敏丞將離開時,始同意以和解契約書文字達成和解。是證人簡敏丞再證稱:「(問:【是否就你的認知】,當時協議第九條第一款的特約約定,就是103年6月26日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後,就同時辦理離婚登記?)是」 云云 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反面),核與其製作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文義即有齟齬,甚且,證人簡敏丞證稱:「(問:【是否就你的認知】是」等詞在卷,即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乃簡敏丞主觀認知,足見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與兩造辦理離婚之「同時履行」乙節,乃出於證人簡敏丞個人主觀意見,而非兩造合意之認知,自難採信。又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真意,既係系爭一千萬元之給付目的,係在精神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而非辦理離婚登記之對待給付或停止條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簡敏丞及陳姓女子,查明系爭和解契約書有關給付系爭一千萬元之真意為何乙節,自無必要。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書乃制式契約,雖得修改,但現場徵信社人員不讓伊修改云云,然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製作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地點在台中市公益派出所之公開場所,且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載明:「本和解書之簽訂地為台中市公益派出所,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自願無訛,在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之情形下簽訂本和解書」文句。再者證人簡敏丞證稱:「當天上訴人希望在文字上做修飾,我印象中有刪除『通姦』等相關文字」等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反面),足證系爭和解契約書雖為制式契約,但在訂約過程中,得依當事人之自由意思修改或刪除,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書不得任意修改云云,不足採信。至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言雖謂:「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等詞,核與系爭一千萬元給付義務無關。又查,103年6月17日當日,兩造及林珮如除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外,兩造間尚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9頁),如前所述,然觀之該協議書要旨,乃上訴人將其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及子女監護權歸被上訴人乙節,足見該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核與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義務無關,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含系爭一千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抵押債權),作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離婚登記之對待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以基於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務契約一方之債務依法不得請求,即無對待給付可言,縱令債務之約定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7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參照)。又按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間仍為夫妻關係,如前所述,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兩造間既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自尚未有效成立,則上訴人尚無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即僅被上訴人一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時履行抗辯須以兩造互負債務要件不同;亦與「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為類推適用法理,顯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被上訴人辦理離婚前,得拒絕給付系爭一千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先、備位之抗辯;系爭一千萬元之給付,附有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為對待給付或停止條件云云,委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含先、備位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