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39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皓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捌點柒肆叁柒公克,純質淨重陸捌點陸捌肆壹公克)及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皓宇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第14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宇於本院
101年8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8.74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高達68.6841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持有毒品數量、時間久暫、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毛重100.1260公克,淨重98.8260公克,取其中0.08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8.7437公克,純質淨重68.6841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第1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