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得成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2年8月27日至103年8月2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9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
3日撤銷緩起訴(同年1月7日公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肇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劉得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成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堡路堤防上河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 嗣於同 (31)日凌晨1時2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得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