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63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任職之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6日星期五下班後至同年月18日某時止,遭小偷入侵,被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因之被竊,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9日上班發現後,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並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竟稱已遭盜領新台幣(以下同)26萬元。惟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並未遭竊,而取款憑條上留存之印文係偽造,與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章差異甚大,肉眼顯可辨識,為此爰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上開取款憑條上留存之印文,與系爭印鑑章之印文,無論係字型、字體之粗細大小、字體間之距離、字體與印文邊框之距離,二者間原無不同,經送鑑定結果該印文雖非由系爭印鑑章所為,然亦應係由被盜之存摺上原留印鑑採樣而來,幾等同系爭印鑑章直接蓋印於其上,外觀形體猶如系爭印鑑章之再生,甚至比原印鑑外貌更為近似(原印鑑因用印時印泥使用多寡,蓋印力道大小,紙張品質不一,反常略有出入),已非常人眼力所得辨偽,縱任何小心謹慎之人亦無法避免由原印鑑完全相同之複本所產生之誤認,故該印文應得視為真正印鑑所為而與單純偽造情況有間,除顯有不當之情形外,上訴人職員於辨識過程中必無任何疏失,該無過失之行為,就存款債權人對債務之履行而言,應已生清償之效果。又兩造間就該消費寄託契約曾訂有「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如因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在未向貴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存戶本人之提款,貴行蓋不負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狀第1段中自承其存摺因置放於其所任職之金伸公司處,且一連擱置3日皆不聞不問,此地點為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且為被上訴人於下班時之實力所無法直接支配之處,顯有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妥善保管義務,進而發生盜領事件。被上訴人如不違背上述契約之約定,盡其妥善保管存摺之義務,未必會生有此損害發生,是於存摺之遺失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債務之履行並無故意、過失時,強令無過失之上訴人承擔此責,亦有失公平。再如認該債務未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應以其過失之行為與第3人之故意行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經上訴人行使抵銷後,該賠償金額應予以全數免除或減低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5月3日在上訴人銀行設有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真實姓名不詳之第3人於95年6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持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摺,領取26萬元之事實,有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換摺前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8頁、第7頁、第23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免責?
(三)如認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未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1、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又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第3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3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惟該第3人如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金融機關向第3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
2、經查:
(1)系爭印鑑章與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上留存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實體顯微鏡系統照相放大、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之『丁○○』印文,經檢視發現係由紅、黃、藍等多色墨點所組成,研判為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套印,並非由送鑑之丁○○印章實物所蓋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丁○○」之印文,與系爭印鑑章並不相符,是系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丁○○」之印文非係真正,應堪認定。
(2)依上所述,可知,本件係由不知名之第3人持真正之存摺,並以上述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套印偽造之印章蓋於系爭取款憑條上提取存款,揆諸上開之說明,應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上訴人向第3人所為之清償,對於存款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免責?
1、按「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如因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在未向貴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存戶本人之提款,貴行蓋不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4條訂有明文。可知,該條規範上訴人毋須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係以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應妥善保管、保密為前提,如僅係其中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密碼」未善盡保管、保密之責,所生之損害,解釋上應非上揭規範涵攝之內容。
2、經查: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被竊,至於系爭之印鑑章,則未遭竊,而系爭帳戶存款之被冒領,係肇因於不知名之第3人持上開真正存摺,蓋用偽造之印章於系爭帳戶取款憑條所致,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之存摺、印鑑章並未同時被竊,而不知名之第3人亦非同時持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摺、印鑑章冒領系爭帳戶存款,經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據以主張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認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未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法」乃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之一,而所謂「不法」,則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其過失之行為與第3人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被竊具有何「不法性」,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遽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據以主張抵銷,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傅中樂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