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楊志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
5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859、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
7號、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執行,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6至7列「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及所犯法條部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所載「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應補充為「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㈣證據部分補充:楊志明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楊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號一樓居新北市○○區○○街225巷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4日、88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59號及88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復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97年、98年間均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54號、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遊藝場的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25巷1號居所緝獲。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志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