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黃潘春子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魏世欣 被告 徐周麗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4-1號、4-2號及4-3號房屋之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18.870平方公尺)增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082地號(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第47-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江信輝謝文賓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地上蓋有4層樓公寓1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1樓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所有,2樓即同街4-1號房屋為江信輝所有,3樓即同街4-2號房屋為謝文賓所有,4樓即同街4-3號房屋為伊所有,地下室則為4人所共有。(二)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占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另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18.870平方公尺)原設有供系爭建物2至4樓住戶用水之水槽,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其所有1樓之廚房流理台予以擴建,延伸至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將上開水槽埋於地下,致廚房流理台之污水極易流入水槽,且因廚房流理台與水槽之間所留空間高度甚小,令伊及其他共有人難以進入清洗水槽。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已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67條第1項、第0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4-1號、4-2號、4-3號房屋之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8.870平方公尺)增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民國(下同)62年間起為訴外人 韓淑君 所有,韓淑君於79年間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 許逢霖 ,許逢霖再於96年12月間出賣並移轉予伊。韓淑君於65年8月29日曾與系爭建物4-2號(3樓)之所有權人 洪流 、4-3號(4樓)之所有權人 黃江山 (即原告之夫)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一、立協議同意書人共同所有之地下室,由甲方(即韓淑君)使用。…五、本協議同意書簽訂時,同時生效,不另立據。」並由洪流及黃江山於協議同意書上蓋章,嗣原告繼承其夫黃江山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時,亦已一併繼承協議同意書所示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負有容忍伊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義務。(二)伊於96年12月間向前手許逢霖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前,許逢霖即告以:前屋主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已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前屋主專用,且伊受讓時,前屋主已在樓梯間上做了一道鐵門,從1樓走到地下室盡頭,前屋主還裝有一道鐵門,而在1樓屋內有做樓梯通往地下室;另前屋主有將系爭建物後面做增建,旁邊鄰居也都有增建,伊推斷前屋主就此亦已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答應伊買受之權利除系爭建物1樓房屋外,亦包含使用增建部分及地下室之權利;伊觀察後亦發現地下室入口確實已經有年代久遠之鐵門阻隔,系爭建物1樓房屋後面之增建亦有一定之年月,且旁邊鄰居確實也都有增建,而認許逢霖所言應屬可信,便向許逢霖購買系爭系爭建物1樓房屋及其基地、基於分管協議專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專用增建部分所占用共有土地部分之權利。又系爭地下層長年以鐵門上鎖,乃被告買受前已有之事實,且原告從未向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原所有人許逢霖表示反對之意思,衡情果無上開之分管協議,原告應早已對許逢霖提起訴訟矣。(三)關於伊占用如附圖C部分土地之事實,因當初未書立字據,且年代久遠,難以證明當初係在原共有人同意下增建,惟既然至遲於79年間原所有權人已於建物後方增建,占用與今相同大小之土地,迄今至少20餘年,而伊拆除如附圖C部分上之水槽前,曾取得2樓所有權人江信輝及3樓所有權人 黃茂男 之同意;以該2人不反對伊拆除水槽之情形觀之,足證該2人有默示同意甚至同意伊之前手及伊使用如附圖C部分之情事,原告對於歷來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亦未對所占用土地之使用、管理予以干涉,再參酌附近社區使用習慣,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伊得使用後方占用之土地,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綜上,伊應有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室及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江信輝、謝文賓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上建有4層樓公寓1棟,1至4樓分別為被告、江信輝、謝文賓及伊所有,地下室則為4人所共有;(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三)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18.870平方公尺)原設有供系爭建物2至4樓住戶用水之水槽,被告已將其所有1樓之廚房流理台予以擴建,延伸至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將上開水槽埋於地下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騰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18.870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0767條第1項及第0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認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18.870平方公尺),伊並非無權占有。
是本件尚應審究即: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層及如附圖C部分,究竟有無正當之權源?以下詳述之。
四、查被告抗辯: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韓淑君曾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同意由韓淑君使用,伊向前手許逢霖買受系爭建物,即得繼受韓叔君之權利,自得本於上開分管協議,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等情(詳見上述二之(一)),雖據提出「協議同意書」1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協議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0198號所為證言─詳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本院卷第84頁背面─,以及該「協議同意書」上確有各共有人之簽名及蓋章等情觀之,堪認該「協議同意書」為真正),且該「協議同意書」第1條確實載明:「一、立協議同意書人共同所有之地下室,由甲方(即原告之前前手韓淑君)使用。」等語,此有該「協議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惟查:該「協議同意書」上僅有系爭建物4號之原所有權人韓淑君、4-2號原所有權人洪流及4-3號原所有權人黃江山3人簽名及蓋章,4-1號原所有權人欄則完全空白,足見被告之前前手韓淑君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所為之上開協議,自非屬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至被告上述二之(二))所為之抗辯,乃全屬被告自己之推想或推斷,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次查被告抗辯:關於伊占用如附圖C部分土地之事實,因當初未書立字據,且年代久遠,難以證明當初係在原共有人同意下增建,惟既然至遲於79年間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已於建物後方增建,占用與今相同大小之土地,迄今至少20餘年,而伊拆除如附圖C部分上之水槽前,曾取得2樓所有權人江信輝及3樓所有權人黃茂男之同意,以該2人不反對伊拆除水槽之情形觀之,足證該2人有默示同意甚至同意伊之前手及伊使用如附圖C部分之情事,原告對於歷來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亦未對所占用土地之使用、管理予以干涉,再參酌附近社區使用習慣,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伊得使用後方占用之土地,而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詳見上述二之(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抗辯,亦全屬被告自己之推想或推斷,已難信為真實;參以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雖未曾加以干涉,惟其原因非僅一端,除有特別情事足認社會觀念可認為有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尚可能出於單純社區事務參與之冷默或出於自掃門前雪之心態,不可一概認為共有人未有反對之表示,即認有分管之協議;尤以被告亦未能舉證有何特別情事,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如附圖C部分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意指伊係基於默示之分管協議,有權占用如附圖C部分之土地),亦難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08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江信輝、謝文賓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被告又無法證明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為18.870平方公尺,已擴建為廚房之一部),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增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並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