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超級大舞台」叁台(含IC板叁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持(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其自民國100年6月16日前一星期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陳智仁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破壞善良風俗,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過自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判決參照),惟慮及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3臺,且時間不長,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超級大舞台」3台(含IC板
3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遊戲機具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64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陳智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4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智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名威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機臺3臺,供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下注與機臺對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臺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及賭資164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陳智仁之自白;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3張;㈣、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片)及賭資1640元扣案。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3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現金16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