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許富翔 間之糾紛,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王瀚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