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溫舜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547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溫舜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各2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
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所犯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各2罪,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
0.391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968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溫舜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溫舜銘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溫舜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及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2月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移送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反應之事實及扣得海洛因│││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毒品之事實。│││定書││├──┼───────────┼───────────┤│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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