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第2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蔡淑芳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5282號案件審理中,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故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蔡淑芳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蔡淑芳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所餘之戒治期間,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蔡淑芳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淑芳於本院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卷第1至15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1至
2萬元、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卷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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