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新臺
幣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八萬
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25日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即每月1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日息萬分5
.47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給付原告
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900元。被告領卡後至95年3月18日
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消費含已期之本息合共新台幣(
以下同)284,383元,其中266,216為本金,而未於同日之繳
款日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
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四千
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六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等云
。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90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二十,竟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00元
之違約金,其一年之違約金高達10,800元,已見原告籍違約
金之名,而行重利盤剝之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8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